价值100多万的房子,被外甥30万就卖了!结果出人意料…… / 头条资讯

3年前 阅读 / 699 来源 / 原创 文 / 越读党订阅

万万没想到接下来发生的事更是出人意料.....近日,福建省厦门中院开庭审理了这样一起因委托代售引发的官司,这究竟是怎么回事?一起来看看 ↓↓↓↓曾阿伯考虑到自己年龄大了精力不济,而且事务繁忙,无暇顾及卖房事务,便委托自己的外甥阿华代他出售...

万万没想到接下来发生的事更是出人意料.....

价值100多万的房子,被外甥30万就卖了!结果出人意料……

近日,福建省厦门中院开庭审理了这样一起因委托代售引发的官司,这究竟是怎么回事?

一起来看看 ↓↓↓↓

曾阿伯考虑到自己年龄大了精力不济,而且事务繁忙,无暇顾及卖房事务,便委托自己的外甥阿华代他出售其名下位于海沧区的房产。

阿华出于亲情,接受了委托 双方签订了《委托书》并进行公证。

2016年6月,阿华以3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产出售,曾阿伯事后发现,这个价格卖得太便宜了!价值100多万的房子竟被外甥以不到三折的超低价卖了,这已经严重低于市场价了,不过外甥却认为自己“没错”,还说自己只是帮舅舅卖房,没有收舅舅一分钱,纯属帮忙。

焦点:房子被“贱卖”,
外甥要不要赔?

因房子被外甥“贱卖”,曾阿伯心里不痛快。为此,曾阿伯向法院提起诉讼,将外甥阿华告上法庭。

近日,厦门中院开庭审理了这起案件。

法庭之下,双方各执一词,展开激烈争辩:

曾阿伯起诉认为阿华未尽代理人妥善尽职义务,“贱卖”了自己的房产,需赔偿低价出售房屋所造成的损失。

面对舅舅的起诉,外甥阿华答辩说:

自己无偿履行代理职责,尽职妥善的在代理权限内履行代理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

案件审理期间,法院依法对房产的价值进行评估。

经估价房产,在2016年年中,也就是外甥代理卖房时,该讼争房产的评估总价约为100余万元。

判决:外甥被判担责,赔偿70多万元

那么问题来了,曾阿伯到底能不能获得相应赔偿?阿华是否真的不存在过错,无需赔偿房屋损失呢? 

法院审理后认为,阿华作为受托人,受曾阿伯委托出售房产,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

然而,阿华出售房产的价格与法院依法评估的价格相差三倍以上,未正当履行委托事务,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曾阿伯的损失。

因此法院最终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曾阿伯的诉讼请求,认为根据评估机构所作出的评估价格,被告阿华应向原告曾阿伯赔偿损失70多万元。

法官说法 

法官说,今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明确了关于受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中明确指出: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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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躲债,他离婚将房子留给妻子,再“卖给”儿子

为了躲避为躲避债务,徐州一男子一边想方设法拖延时间,一边悄悄跟妻子离了婚,将名下房产分给了妻子,再以极低价格“卖”给了儿子。近日,徐州铜山法院审结了一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法院判决撤销康某夫妇与儿子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将已过户在其名下的房产恢复登记在康某夫妇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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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名下房产低价“卖”儿子

2018年8月,康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多次向朋友李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后未按约还款。因迟迟要不回借款,2019年3月,李某无奈之下以民间借贷为由将康某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判决康某归还本金及利息10万余元。因康某无财产可供执行,李某未收到涉案款项。

李某在继续讨要借款过程中,意外得知:在2019年2月底,康某与妻子胡某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云龙区某处房产及屋内所有物品归儿子康小某所有,婚前和婚后所有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同年3月,康某、胡某又与康小某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价值130万元涉案房产以24万元转让给康小某,并将房产转移登记在康小某名下。

李某认为,康某夫妇为了逃避债务,恶意串通康小某转让房产,损害他的合法权益,故李某诉至铜山法院,要求判令撤销康某、胡某与康小某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将已过户在康小某名下的房产恢复登记在康某、胡某名下。

法院判决:恶意转移债权 撤销买卖合同

铜山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本案中,康某在未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与胡某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将涉案房产赠与康小某,且自愿偿还该房的抵押借款。康某通过离婚协议的方式变相放弃了共同财产中其应享有的份额,明显具有故意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的意图,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李某的合法债权,李某有权主张撤销。康某为了达到无偿转让财产的目的,与胡某、康小某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完成房屋转移登记。原告主张撤销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另据法律规定,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存量房买卖合同被撤销后,涉案房产应恢复登记在被告康某、胡某名下。另外,无论康小某、胡某主观上有无过错,均不影响李某撤销权的行使。

综上,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撤销被告康某、胡某、康小某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康小某协助将其名下的位于徐州市某小区一套房产恢复登记在被告康某、胡某名下。

法官说法:将诚信莫侥幸 履行义务才是正道

本案主审法官常江红介绍,债权人撤销权的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必须存在有效的债权,基于合同或是基于其他原因产生的债权均可;二是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包括放弃债权、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三是债务人的行为必须有害于债权,是指因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清偿资力的减少,以至于无法满足债权的要求,给债权的实现造成了损害。否则,即使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处分行为,但其资力雄厚,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四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进行有偿转让行为必须都具有恶意。同时,需要注意对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仅符合客观要件即可,不以债务人主观上存在恶意为成立要件;而在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这一有偿行为的场合,除客观要件的满足外,还须以债务人、受让人主观上有恶意为成立要件。

另外,财产保全是确保生效裁判得到履行、有效解决执行难工作的重要举措。债权人在诉前和诉中,可依法申请保全,防止债务人在诉讼和执行过程中恶意转移财产。

被执行人以为将有关的债务转移,就能客观上造成“无履行能力”的状态,试图规避执行,但天网恢恢疏而不漏,往往聪明反被聪明误。常江红法官提醒,唯有尽快履行应尽的法定义务才是被执行人的正道,一切想法设法的逃避计划和老赖行为都将成空。

来源:扬子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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